蚌埠法院网讯 欲购买车辆,由于资金不足,便以汽车按揭借款方式从银行借款,因未能如期按约定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向银行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近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诉至固镇法院要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销售服务,2014年12月12日,银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用于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于每月的12日还本付息。《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的上述《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 被告收到贷款后,仅按照《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不再偿还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分批次履行义务,至此《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息得以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垫付款,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案涉《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在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依约为其偿还贷款本息,取得了对被告追偿贷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遂依法判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
法官提醒,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