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近日怀远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慕某要求被告怀远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某偿还其借款并承担利息。因关键书证在被告公司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据不提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败诉。
具体事实经过如下:2013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怀远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慕某借款,当时慕某为被告公司会计,慕某以现金的方式分四次存入公司账户46.8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了月利息3%,截止2016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慕某利息20万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怀远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慕某重新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为50万本金欠条,另一张为20万元利息的欠条。后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未支付慕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因原告当时是直接将借款存入被告公司账户的,被告公司的账本明确记载了涉案借款及支付原告利息相关情况。
庭审过程中被告怀远某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杨某(被告怀远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借款给公司是事实,公司都记入账册的,至于还了多少,还剩多少没还,得看账本核实。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慕某与被告怀远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后期换据的借条及领取利息单据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怀远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但在本院要求被告怀远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某,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转入了杨某个人账户,故原告要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怀远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慕某借款本金46.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