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2016年12月1日,邹梅与许云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邹梅租赁许云位于五河县步行街内的店面一间,用于服装经营。二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六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每年房租400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付清当年房租。在付清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房租40000元后,邹梅开始了服装经营。
2018年1月20日,许云因为经济纠纷,其名下所有的该间店面被法院依法查封。许云告知邹梅该间店铺可能近期内要被拍卖,要求邹梅尽快搬走。邹梅不同意,要求许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奈许云将邹梅告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在房屋租赁期间,因原告邹梅与他人经济纠纷导致出租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属于合同履行期间的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告邹梅无法正常经营,因此案涉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院依法判决解除邹梅和许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的签订,本为约束合同双方,但一旦不可抗力的出现,将导致合同可以提前解除,原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