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近日,五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高大、高二、高三故意伤害一案,认定被告人高大、高二、高三旭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大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高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高大、高二、高三因承包村农厕改造项目与被害人产生争执引起厮打,打斗中,被告人高大持械伙同被告人高二、高三将被害人鼻部、右耳及右手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耳及右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被告人高大、高二、高三分别到五河县公安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9年5月26日,被害人与被告人高大、高二、高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高大、高二、高三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共计70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高大、高二、高三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大、高二、高三因承包农村改厕项目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大、高二、高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大、高二、高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