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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逃逸致人死亡 获刑有期三年缓四年
作者:贾少杰 季延彪  发布时间:2019-06-19 15:52:00 打印 字号: | |

    蚌埠法院网讯  近日,五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凌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认定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清晨,被告人凌某驾驶无号“捷悦”牌三轮电动车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驾车逃逸。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当日上午,被告人凌某到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凌某支付丧葬费29600元。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凌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凌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量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张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