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俗话说“冲动是魔鬼”,总有一些人因一点小事就动武伤人。部分故意伤害案件都因小事而起,最终升级为犯罪。日前,固镇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徐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徐某2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查明:2018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徐某两人在渔船上喝酒,酒后王某驾驶皮卡车离开,在倒车时不慎车轮下陷,无法驶离。当地村民孟某路过现场,与在场群众围观议论,后孟某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遂上前质问孟某,二人发生厮打,徐某1亦参与了厮打,后双方被人拉开。被拉开后,孟某在大坝下面与大坝上面的王某互相辱骂,王某觉得之前打架自己吃亏了,就唆使被告人徐某1、徐某2前去殴打孟某。被告人徐某1、徐某2冲到坝子下面,其中徐某1用拳头击打孟某的头面部,孟某还手,徐某2上前将孟某踹倒在地,徐某1又上前用脚踢了孟某头部一脚,后双方被拉开。后经鉴定,孟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其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1日,王某、徐某1赔偿给孟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000元,孟某对二人表示谅解。2019年6月1日孟某对徐某2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1、徐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组织、指挥者,系主犯,应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1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且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遂做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