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30日禹会区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安徽xx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2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年薪不低于10万元,享受公司副总待遇。在2012年-2017年期间,劳动报酬都是按照约定的标准予以执行。但2018年12月10日,被告擅自将原告调离原岗位,没有告诉原告工资待遇。后经原告多次咨询确认后得知现在工资按照月平均工资4500元的标准执行,远远低于原告之前的工资待遇6300元。原告项目提成,被告承诺按照政府奖励资金的10%奖励给原告所在项目组,按2次支付,分别为奖励资金到公司账户后一周内支付一半、剩余部分在农历年年底一次性结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完成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也没有按时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于2019年1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结清拖欠工资和劳动补偿金等。另,被告还强制原告购买保险。综上,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奖45500元、经济补偿金58100元、加班费28800元、强制原告缴纳的商业保险90元,合计共132490元整;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资已结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提成奖455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100元、加班费28800元以及被告是否强制原告缴纳商业保险90元的事实存有异议。
根据庭审最终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