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系经营建材生意,被告杨某系从事水电安装,由原告朱某为被告杨某提供建材,被告杨某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后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协商,被告杨某将蚌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工程款的门面房出售给原告朱某,拖欠原告朱某的材料款用以折抵购房款。2015年8月29日原告朱某前往蚌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定金500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朱某向被告杨某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朱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某购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杨某2015年12月14日,用于购买门面房”。此后,原告朱某多次催促被告杨某前往蚌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购房事宜未果。原告朱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虽然口头约定了购房事宜,被告朱某也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杨某未取得其所称的门面房,故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的口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杨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