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原告王某购买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受到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保险人辩称医疗费按比例最高为保险金额的20%即4000元为限,残疾赔偿金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王某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比例赔付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