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近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姜某于2015年10月到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商定试用期一个月后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后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姜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等产生纠纷,原告姜某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遂起诉至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是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姜某起诉的是安徽某物业有限公司,与仲裁裁决书名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安徽某物业有限公司不是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故其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姜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法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