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兰是被告杨某集的亲生母亲,在被告小时候离开蚌埠前往合肥居住,2016年左右原告与其再婚丈夫谢某华回到蚌埠居住,并出资购买位于蚌埠市金域名城19号楼4单元4层1号的住房一套,由被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是“兹声明登记于杨某集名下的坐落于金域名城19号楼4单元4层1号的住房一套,系由谢某华、李某兰出资购买。出资购买人享有此套房屋处分权,需要时登记人应给予配合。有登记人杨钦集,出资购买人谢某华、李某兰,见证人杨某广等四人签字认可。尔后,2016年11月24日将涉案房登记到被告杨某集本人名下。”现因种种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声明书内容,被告不同意,遂起诉至法院。
经庭审调查,2019年3月,李某兰因患肠癌在安徽省立医院手术,期间李某兰与杨某集发生矛盾,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但遭到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案涉房屋系两原告赠与被告,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关于声明书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先进行的赠与再进行的登记。声明书的本意是确定房屋是原告所买,我会记住房屋是原告出资,我不会在原告百年之前要求两原告离开房屋。房屋如果产生租金,愿意将租金补贴两原告。该声明书是被告拿到房产证后的承诺,不存在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讼争房产的权属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确系李某兰、谢某华出资购买,但权利人却登记为杨某集,这与实际的物权显然出现了矛盾。从该房产的实际权利状态看,两原告是实际的出资人,显然属于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对该房产享有物权。其次,从其后声明的形式与内容看,该声明虽是单方书写,但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属有效合同。在声明中明确了杨某集并不享有房产的处分权,甚至基于所有权的权能,杨某集也没有对该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其并非真正的物权人,该房产依法应当确认为两被告所有。关于赠与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以本院查明的情况看,对于房产登记在何人名下,双方均未明确,从声明中的“出资购买人享有此套房屋处分权,需要时登记人应给予配合”此段话得知,两原告并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赠与合同并不成立。综上,两原告是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在依法享有物权的同时,可以要求被告杨某集协助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