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王某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期限一年,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年9月,王某晚上在回家途中自己突然倒地,后死亡,经法医初步查看,排除他杀可能,系非正常死亡。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死亡不属于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王某继承人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根据报警记录即法医查看,王某系非正常死亡,由此可以推定王某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特征,被告提出被保险人非意外死亡,是对积极事实的主张,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