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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的管辖争议
作者:褚宏泉  发布时间:2020-12-28 09:49:40 打印 字号: | |

导读:在审判实践中,当事双方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对于管辖问题的表述存在理解性歧义,承办人结合具体案例,浅谈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的管辖争议。

原告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由,诉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因此,基于对于法条的不同理解,(2020)皖0321民初7577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的原告认为,其以债权人身份,已经在本院起诉债务人并胜诉,可以依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

被告认为,债权人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并且,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中也明确约定了合同管辖地为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

对此,承办人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其次,申请人被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某区。并且,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约定管辖的法定条件。因此,当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生争议时,保定市某区人民法院对争议享有管辖权。

再次,原告补充提供的《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证明周某某与第三人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签约所在地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合同落款处周某某作为甲方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被告公司并未对于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并且,原告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是被告公司而非周某某,依据合同相对性,《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对被告公司并无约束力。

最后,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是“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并非无条件适用。“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的表述也非对于管辖问题的延伸和确认。因此,在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本院对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原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自然也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考虑,该案已裁定移送管辖。


 
责任编辑:张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