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生育原告李某。2020年4月23日,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王某于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自愿达成“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李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自理。”的离婚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系李某与被告王某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双方均应诚实而信用地履行协议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规定确认父母这一共同体对子女的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并不禁止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出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亦明确了对于子女抚养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负担可由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李某与被告王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不要求王某负担子女抚养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系双方权衡利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规定明确子女只能在“必要时”有权超越协议约定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合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原告现尚未年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抚养原告的李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李某与被告王某约定原告随李某共同生活并不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时,李某对其自身经济能力及抚养子女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是认知的,依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李某应忠实地履行约定。现李某以原告生活、上学,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困难为由,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但李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就已上学,且双方离婚至今不到一年,原告的生活环境并未发生变化,亦不会对现在的生活水平造成改变,李某也应对签订协议时自身经济能力是了解的,而且原告家庭也未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是约定由自己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但现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因此本案的焦点就在于现在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是否符合“必要时”的合理要求。
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在尽可能维护未成年或者无独立能力子女权益的同时,也应当维护合法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离婚当事人为了尽快离婚或争夺子女抚养权或多分财产的目的,不要求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抚养费用,但在离婚后又以子女的名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因此要仔细甄别。
一般而言,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应当符合以下几种情形:1.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人身事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丧失抚养能力;2. 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死亡、失踪,造成约定履行不能;3.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社会事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重大生活负担增加,无力履行抚养能力;4.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用超出预期的显著增加,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无力承担;5.其他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本案中,李某以原告生活、上学,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困难为由,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但李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就已上学,且双方离婚至今不到一年,原告的生活环境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