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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受贿下受贿罪共犯和介绍贿赂罪之认定
作者:朱茜茜  发布时间:2020-12-28 09:57: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7年5月,江苏圣宜公司被徐刚等人诈骗5000万元,蚌埠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5月5日冻结徐刚控制经营的安徽皖储粮油公司账户人民币2934.763448万元。

2017年6月,圣宜公司总经理周某、副总经理殷某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王某,并通过王某结识了时任蚌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的高某,想让高某帮忙追回被骗钱款,后殷某、周某多次找到高某、王某,希望高某能帮忙解冻归还2900余万被冻结的钱款及追回被骗取的近2100万钱款,并表示事成之后会予以感谢。同年7月15日晚上,殷某、周某约王某、高某见面,并再次向王某表示要对其及高某予以感谢。后高某到达,殷某向高某咨询同徐刚拟定的解冻归还协议问题,高某看后告诉殷某等人可以签,期间,殷某等人再次向高某表达事成会予以感谢的意思。后王某驾车送高某回家,途中,王某询问高某应收多少钱,高某称事情不好办,要收取200万元。随后王某将此事告诉殷某、周某。殷某、周某经商议后于次日电话告知王某同意给200万元。后王某告知高某殷某等人同意给200万元,并询问高某支付方式,高某称要现金支付。2017年7月17日,殷某等人将200万元现金送给王某,王某收取后告诉高某,高某称暂放在王某家。当月24日,蚌埠市公安局对皖储粮油公司账户解除冻结,徐刚将账户内2900万元转入殷某指定账户。同年8月初,高某从王某家取走该200万元现金,并给王某1万美金和4千欧元。后高某将该200万元交由其连襟杨某存入高某控制的公司,并安排杨某将该200万元陆续转入其妻子张某银行账户。

2019年2月23日,因害怕被查处,高某让王某去其家中拿钱,二人驾车同往殷某处退还现金人民币40万元。

分歧意见:王某介绍圣宜公司殷某等人与高某相识并积极促成受贿事实达成,王某对于贿赂款未分赃,对其行为定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受贿罪共犯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所谓“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介绍贿赂罪。还有一种可能是,在行为人主动为甲疏通行贿渠道,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表达对方要求,旨在促成贿赂事实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均没有着手实行犯罪的,对行为人可以按介绍贿赂罪论处。单纯站在行贿人一方或受贿人一方的帮助行为,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既站在行贿人一方为其实施帮助行为,也站在受贿人一方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根据刑法总则的共犯理论,同时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共犯,因为就法益侵害的程度而言,同时站在双方立场的行为,比只站在一方立场的行为更为严重,将这种法益侵害更为严重的犯罪反而认定为最高法定刑为三年的介绍贿赂罪,会导致刑法的不协调。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明知圣宜公司殷某等人有求于高某,欲利用高某的职务行为帮助其公司追回被骗钱款,且殷某等人多次表示会予以感谢,但在殷某等人没有明确的行贿意思和行为情况下,王某与高某商议欲索取贿赂的数额及款项支付方式,后王某将该事项转告殷某等人,并代高某收取贿赂款200万元,事后获得高某给予好处1万美金和4千欧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明知代收财物系200万元现金,且对高某谋利事项知情,其主观上有为高某索取贿赂归高某所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高某商议索贿的数额、方式,转达索贿要求、代收贿赂款等帮助索取贿赂的行为,与高某就索取贿赂事前通谋,二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帮助高某索取他人财物,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主观上有为高某索取贿赂归高某所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高某索取贿赂的行为,王某应当承担受贿罪共犯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个人行贿的责任。


 
责任编辑:张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