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于前月审结了一件合同纠纷案。该案原告李某峰与被告蒋某芸因买卖跨境ebay电商的账户发生纠纷,原告在支付转让费后,述称由于交易的平台账号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账号并非被告所有等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9万元及利息。
在排除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后,承办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因买卖平台帐号产生的合同纠纷,原告李某峰系买受人,蒋某芸是出卖人。依据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蒋某芸方是接收货币所在方,但蒋某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因此,本案立案时存在管辖错误。
这种立案管辖错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后,较为常见。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片面理解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也有一致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看似管辖法院存在不确定性,但其实,不管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通过上述规则确认管辖法院,都是确定的。
以本案的买卖合同为例:蒋某芸方出售平台账户,是卖方(出卖人)。李某峰购买账户,是买方(买受人)。如果蒋某芸方起诉李某峰要求支付货款,蒋某芸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不需要运输时“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的实体法规定相一致。如果李某峰起诉蒋某芸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蒋某芸即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就是交付标的物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此类合同纠纷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不管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是确定的。
并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程序法中的“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基础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在诉讼中,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既可能是要求对方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可能是基于对方在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等用金钱形式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简单地理解收钱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就会造成程序法的混乱,管辖法定也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诉求结合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目前,李某峰诉蒋某芸合同纠纷案已裁定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