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很多诉讼代理人在没有接到案件当事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或者自己代签了委托人(案件当事人)的名字后,进行诉讼行为,例如诉前保全、立案、会见犯罪嫌疑人、参加庭审等行为。事后诉讼代理人得到案件当事人书面追认。当事人的追认能否使诉讼代理人之前的诉讼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值得思考。
很多人弄不清楚诉讼行为跟委托诉讼代理行为的区别,将两者当成相同的法律行为,而不假思索的认为,先前未经案件当事人授权的诉讼行为,在事后经过当事人追认而有效。实际上诉讼行为与委托代理诉讼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笔者就此问题发表以下自己的看法。
诉讼行为是由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行为,属于公法调整的行为,委托诉讼代理行为性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由民法调整,属于私法领域的行为。诉讼行为既然由公法领域的诉讼法调整,必须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不能影响公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行为由民事法律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灵魂,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条件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是有效的。
诉前保全、立案、参加庭审等行为均是由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属于公法调整的行为,诉讼代理人在事前没有取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代为上述行为均是无效的,即便当事人事后追认也不能使事前的诉讼行为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