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曹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1日,曹某就其前期通过韦某向冯某借得的现金300000元,给冯某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5月6日、5月7日,冯某通过户名为“韦某”的账记向户名为“孟某”账户分三次共计转款900000元。2018年8月31日,曹某为冯某出具一张1200000元借条。现冯某起诉要求曹、孟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200000元。孟某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上述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分歧:对该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200000元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900000元是转账到妻子孟某账户中的,曹某又重新将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因此可以1200000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1200000元借款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妻子孟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在事后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1200000元不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转账到孟某账户内的9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300000元为曹某的个人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条规定应做扩大解释,即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的行为,还应包括其他能够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妻子孟某两天内三次将其账户用于接收借款900000元而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借款是明智且同意的,故可以认定向冯某出借上述900000元是基于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另外300000元,是冯某通过韦某直接将钱款交与曹某的,没有证据显示孟某当时知情或事后予以了追认,也无证据显示该300000元借款用于曹、孟二人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