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近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案件。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顾某共同预谋分工盗窃、销赃电瓶车。1、2018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到怀远县三清财富城步行街盗窃一辆红色比德文牌封闭式双排座电动三轮车,后该车被张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另案处理)。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47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8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顾某共谋盗窃电动车,由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顾某负责销赃。当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到怀远县百汇财富小区盗窃一辆金色金年牌双排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后该车由被告人顾某销赃变卖。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事前与被告人王君通谋,代为销售被盗金年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顾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遂判处被告人王君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顾大勇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与盗窃者事前通谋代其销赃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在于,顾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本案顾某的行为明显属于帮助行为。从帮助行为的性质来分,可以分为狭义帮助和隐匿帮助。前者指通过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后者指事前通谋,事后隐匿罪犯、罪证或湮灭罪迹等帮助行为。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和事后帮助。事前帮助主要指事前为实行犯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事后帮助主要是指事后的隐匿行为,但它以事前通谋为前提,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就本案而言,顾某虽然未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在王某盗窃电瓶车前,顾某就已经与王某进行共谋,事后对王某盗窃的电瓶车进行销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笔者认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帮助犯,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