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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法典第四编婚姻家庭编中设立“离婚冷静期”引发的思考
作者:施思  发布时间:2020-12-28 10:48:54 打印 字号: | |

2018年8月27日下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第四编婚姻家庭第四章离婚里,出现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条文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撤回离婚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一个月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草案一出,该条规定便引发热议。

之所以引起热议,是因为很多人觉得设置该条规定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有结婚的自由,有离婚的自由,既然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到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局办理离婚,就是已经决定离婚,根本不需要所谓的“离婚冷静期”,如果不是足够冷静,双方也不可能协商一致,更不可能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了。大多数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都是已经将财产孩子等问题谈妥,形成书面的协议,双方签字后,携带着协议去办理离婚的。所以很多人觉得设置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妨碍了男女双方行使权利,干预了婚姻自由。

当然,也有很多人觉得设置“离婚冷静期”很有必要。婚姻关系不仅仅是两个人之间的关系,一段婚姻往往连着三个家庭,如果因为一时的气愤而离婚,附带着产生的问题其实是很多的。设置“离婚冷静期”就是希望能够让男女双方能够在理智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双方都冷静一段时间,即使仍不能和好,也有利于和平解决离婚事宜。

笔者认为,草案出现这样“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初衷是好的。因为当下处在快节奏社会生活状态下的人们,往往心浮气躁年轻人对待婚姻十分的随意,据统计分析,我国婚姻家庭结构的稳定性逐渐减弱,离婚案件数量亦是逐年递增,“冲动离婚”“闪婚闪离等情况也愈发普遍,这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设置“离婚冷静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离婚的随意性,但一定要区分情况适用,不能一味的普遍适用,应当在充分尊重男女双方的基础上予以适用,而不是将其设置成离婚的前置程序。在区分情况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离婚冷静期”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对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社会的稳定起到积极作用的。


 
责任编辑:张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