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禹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盗窃罪案件,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2020年8月18日夜晚至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趁夜里无人之际,采用以自己电瓶车系绳子拖拉被盗电瓶车的方式,先后在蚌埠市淮上区某某家园、禹会区某小区盗窃被害人冷某某、被害人陈某两轮电瓶车共两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合计为人民币6568元。2.2020年8月20日夜晚至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在禹会区张公山美食城附近、某小区、某某小区盗窃被害人戴某某、戈某某、杜某两轮电瓶车共三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合计为人民币6327元。侦查机关已将五辆被盗电瓶车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