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0079139)。2019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492367.5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和2019年12月17日共支付原告17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22367.52元。双方在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被告公司仓库,被告南京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合同履行地也在被告所在地且双方并无书面约定由怀远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原告住所地即怀远县人民法院诉讼主张贷款,不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已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中,无关于合同履行地约定,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交(提)货地点、方式”的约定,不能等同于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从原告的起诉情况看,南京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玉米后,原告主张南京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南京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评析: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虽然1992年7月14日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该意见已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同时废止,前述规定不再适用。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怀远县人民法院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