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担保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性质作出认定,魏某在徐某催要借款时以借款人名义直接向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视为债务转移,被告魏某应当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
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杨某向徐某借款200000元,徐某向杨某转账2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杨某向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2月1日,徐某在催要借款时,徐某、杨某、魏某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杨某偿还10个月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尚欠200000元本金及96000元利息,魏某为尚欠的296000元本息向徐某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魏某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10000元,2020年9月17日偿还5000元。2021年1月,徐某向怀远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1000元。魏某应诉辩称,徐某没有借款给我,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责任。
怀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魏某虽然没有直接向徐某借款,但其2015年10月24日为杨某向徐某借款的200000元提供担保,2018年2月1日,三方对借款结算后,魏某为尚欠的借款本息298000元向徐某出具借条,将杨某偿还徐某本息的义务转移给魏某。魏某应当以借款人身份向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结算时计算利率过高,法院对利息计息标准进行调整。遂判决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