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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合伙一人出具欠条 法院判决被告还款
作者:王静  发布时间:2021-03-08 10:16:44 打印 字号: | |

近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巨某某货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18年7月至8月,被告李某某因承建黑虎山登山步道向原告巨某某购买河沙、水泥等材料,价款合计20000余元。后,李某某向巨某某支付了17000元。2018年年底,李某某向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巨某某材料款12000元整 壹万贰仟圆整 以上材料款将于一九年四月份给清。欠款人:李某某 2018.9.20”。后,李某某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李某某称案涉工程系李某某与案外人三人承包的,该款应该是李某某与案外人共同偿还,李某某愿承担案涉货款的三分之一即4000元,李某某出具欠条系因李某某的车辆被巨某某扣押,被迫写的。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巨某某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巨某某支付货款12000元。被告李某某久拖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2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案涉工程系李某某与案外人三人承包的,该款应该是李某某与案外人共同偿还。李某某出具欠条系因李某某的车辆被巨某某扣押,被迫写的,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