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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无依据 依法采纳判赔偿
作者:杨贵莲  发布时间:2021-03-23 15:11:30 打印 字号: | |

2019年8月3日17时30分许,李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在怀远县陈集镇境内东西向道路行至一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北向道路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刘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臀部挫伤、右手环指皮肤裂伤、T8胸椎压缩性骨折、L4腰椎滑脱、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经刘某申请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给出鉴定意见。

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将李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护理费等85159.2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附有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及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意见书记录了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客观真实,来源清晰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无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结合审理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误工费等83529.2元。


 
责任编辑:张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