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中关于收养制度的规定保护的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合法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在1991年《收养法》实施之前,办理收养登记并非确认收养关系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存在大量未经登记的事实收养关系。
近日龙亢法庭调解处理了一起收养关系纠纷案件,原告刘某、邵某某于1987年抱养被告邵某并将邵某抚养成年,当地村委会证明双方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解除收养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已经成立收养关系,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案涉抚养事实发生于1987年,即1991年《收养法》实施之前此时办理收养登记并非确认收养关系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经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刘某、邵某某与被告邵某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现邵某已经成年,经本院组织调解,最终达成调解:解除原告刘某、邵某某与被告邵某的收养关系,被告邵某向两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家事案件的审理,要更加注重司法的温度,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