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子女。2015年政府以户为单位对原被告(原告的公公)及第三人共同居住的蚌埠市禹会区某房屋进行拆迁。2015年8月被告作为户主与蚌埠市禹会区某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蚌政(2013)3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人均45平方米确定产权调换安置面积。被告 (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内共计7口人)户下共获得拆迁安置房360平方米。2019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约定原告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的面积为13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归原告三人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共有房屋,但均无果起诉至法院。
因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毕竟之前为一家人,孙子孙女也是自己的亲人,何必为了房屋伤了三代人的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