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系同村村民,2020年3月份,被告孙某为偿还原告李某债务需要,被告孙某向案外人宋某借款110000元,被告孙某向宋某出具借条一张,孙某作为借款人,李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某拾壹万元整(¥110000) 一个月之内付清 借款人:孙某 担保人 李某”。借款后,被告孙某未按期向案外人宋某偿还借款。 2021年2月6日, 原告李某作为担保人替债务人孙某向债权人宋某偿还了借款110000元整,宋某在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李某出具还款证明一张,还款证明载明:“宋某以收到李某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 2021年2月7日 宋某 还款人李某”。后李某向孙某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保证人李某替债务人孙某向债权人宋某偿还了借款110000元,被告孙某应当向原告李某偿还110000元。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