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某原所有房屋被征收,其与拆迁人蚌埠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合同约定蚌埠某置业公司按照拆迁安置规定,负责安置张某新建房屋。合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差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日、7月11日,张某与蚌埠某置业公司对安置房进行了结算,张某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差价款且蚌埠某置业公司出具收据。7月11日,蚌埠某置业公司向张某出具安置房交房通知书,交付了案涉房屋并注明该户已结清。案涉房屋现由张某实际使用。后因蚌埠某置业公司未履行其他案件生效判决,案涉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前被人民法院查封。
二、法院裁判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赋予了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蚌埠某置业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怀远县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蚌埠某置业公司将张某原有房屋拆迁,其应履行拆迁安置合同约定将新建房屋还原给张某。根据蚌埠某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交房结算单和交房通知书,张某已经交清案涉房屋差价款,蚌埠某置业公司也已将案涉房屋还原交付给张某。据此,案外人张某与蚌埠某置业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蚌埠某置业公司未及时完成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致使张某至今亦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依照有关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中止对位于案涉房屋的执行。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关于张某对拆迁安置房产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对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仅为普通债权,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阻却执行。主要理由是:首先,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第三人为买受人的情形。其次,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被拆迁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前提下,张某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阻却申请人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被拆迁人的权利应优先受到保护,足以阻却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是:首先,涉案房屋用于安置拆迁回迁户,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特殊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其次,张某与蚌埠某置业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书的时间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张某已向蚌埠某置业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张某对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无过错。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享有优先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其享有的债权系特殊债权,是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其他购买人。主要是因为:拆迁关系中,被拆迁人丧失的是现存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尚未建成房屋的期待权,被拆迁人处于弱势地位,其期待权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其基本的生存居住、使用权,故应受到特殊保护。此外,拆迁安置房屋特定化之后具有物权客体特定性的特征,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类似物权的优先效力。本案中,蚌埠某置业公司与张某签订安置合同,确定拆迁安置用房的位置和用途,张某作为被拆迁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尽管案涉房产并非另行出售给第三人,而是被法院查封,但是其亦属于处分行为,并且查封时间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后,查封行为亦妨碍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对被拆迁人予以特殊保护。
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虽未明确规定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产的取得权具有优先性,但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可以得出该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但是不能对抗已经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因此,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消费者的上述权利。如果被拆迁人的权利与一般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发生冲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产有优先取得权,据此可以认定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权具有优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