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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 法院判决
作者:房颖  发布时间:2021-11-11 11:22:45 打印 字号: | |

禹会区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判决结案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花某诉称:2018年3月13日,陈某向花某借款160000元,双方订立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一分五厘。2019年7月4日,陈某向花某给付本金30000元。2020年7月7日,陈某向花某给付20000元利息。花某多次要求陈某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陈某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请求依法判决陈某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4日利息37680元(以月息一分五厘为标准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7日利息3530元(以月息一分五厘为标准计算),及以13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130000本金期间利息(以月息一分五厘为标准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130000元属实,2020年7月7日其没有还给花某2万元利息,也没有通过其他人转交利息,2019年7月5日开始以一分五计算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其也同意还钱,花某是惯性放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花某与陈某系同村村民关系。2018年之前,陈某以帮助其妹妹做工程为由陆续向花某借款,2018年3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陈某向花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花某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元 利息1分5厘 借款人:陈某 2018.3.13”。2019年7月4日,陈某偿还了花某本金3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做了备注。后陈某未再偿还本息,花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花某与陈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属合法有效,陈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花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花某主张陈某曾偿还利息20000元,陈某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陈某于2019年7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花某要求陈某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8年3月13日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花某、陈某在借款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最高人民法院原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为年利率24%,而最高人民法院现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陈某应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支付花某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8.6)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花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8年3月13日计算至2019年7月4日;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9年7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9月17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张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