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会区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判决结案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胡某诉称:2019年9月份,被告承包怀远县中央名门工程项目时,被告租赁原告一辆棕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帮被告从马城镇和怀远县中央名门工地两地来往运输工人,每趟60元车费,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2019年10月4日之前的车费470元。2019年10月份,被告承包怀远县华地紫园工程项目的需要,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棕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每月租车费用5000元,租期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共计7个月,租车费用为35000元钱。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怀远县华地紫园工程项目干活,每天工资160元,共计23天,工资为3680元钱。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补给原告讨要欠款的路费钱500元,承诺2020年3月29日之前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款39650元及违约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胡某、路某在欠条中对所欠租赁款的数额35000元、470元、500元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胡某要求路某支付租金359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中另外载明的劳务费368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胡某可另行起诉。胡某要求路某自2021年3月30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系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租金35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5970元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