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9日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案件。
原告丁某于被告胡某于201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21年7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6月24日,被告胡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丁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丁某于借款当天向胡某现金支付全部借款。后原丁某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果。丁某认为,借款系原告丁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现已离婚,财产各自独立,被告应偿还丁某借款,被告逾期支付借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原告丁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计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
本院审理查明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被告所借的140000元,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40000元系被告给付的彩礼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且款项也已实际支付,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彩礼款,因彩礼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