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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钱可还 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刘柱  发布时间:2021-12-20 09:09:26 打印 字号: | |

近日,固镇法院审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件,判决两股东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8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某阳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目前状态为:存续。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崔某,被告王某为监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数次变更,现曾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某为监事,公司股东仍为被告崔某和王某。因某阳车业欠原告某电机公司货款,2020年4月22日原告将某阳车业起诉到慈溪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由某阳车业支付原告货款76704元以及相应利息。因某阳车业未按期给付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11月24日慈溪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该笔货款某阳车业至今未给付,被告崔某和王某承认没有对某阳车业出资。

固镇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欠款及某阳车业逾期还款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当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阳车业欠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经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明:某阳车业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等信息,某阳车业相关银行账户已予冻结,余额较少,暂未扣划。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某阳车业已具备破产原因,各方至今未申请某阳车业破产,因此,原告要求某阳车业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两被告辩称不是公司实际股东,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受理后近三个月方才作出判决,已给予两被告充足的收集提交证据时间,两被告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应由两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崔某和王某应对某阳车业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