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刁某起诉被告某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某集团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之后,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亦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工程款债权,致使其难以收回工程款,故起诉要求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
【法院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正常行使到期债权的合理理由,故可以认定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部分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由此可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至少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二是“影响”其债权实现。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为由,在并未查明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债权人代位权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须有非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存在;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定要件缺一不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根据上述法定要件确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但并不影响满足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