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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牵连犯”的定性问题
作者:杜玲玲  发布时间:2022-01-13 10:45: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某某、薛某等七名被告人通过低价购进普通纳豆食品,再冒充纳豆激酶高价对外销的方法牟取非法利益。截至案发,七名被告人非法金额高达135万余元。销售期间,了招揽更多人群前来购买,被告人采取在门店播放宣传视频、课件,以及发放传单多种方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法院审理情况】公诉机关依法对七名被告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按照其各自犯罪情节对七名被告人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定性有误,本案仅构成虚假广告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符合刑法中有关牵连犯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择一重罪处罚,故一审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刑法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或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对于牵连犯,刑罚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刑罚分则没有规定的,则应当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为了实现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的目的,采用了虚假广告宣传的手段,触犯了两种罪名,是较为典型的“手段牵连犯”。刑罚分则对本案涉及的牵连犯没有特别规定,故应当择一重罪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张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