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固镇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9896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原系某单位职工,现在湖沟街道经营服装鞋帽,被告赵某承包工程,被告黄某2016年前后在固镇本地从事酒水销售。2016年3月,被告赵某提出向原告吴某借款用于周转,原告吴某先后转账共计130000元给被告赵某。经索要,2017年8月5日,被告赵某给原告吴某出具了借款130000元借条,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载明月息3分。2017年8月5日前的利息都已经付清了,2017年8月5日以后利息共给付了15000元。2019年10月,原告吴某同被告黄某一起向被告赵某索要借款本息,原告吴某同意宽限期至2019年农历年三十前,在被告赵某未给付后,于保证期内向被告黄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固镇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借款及逾期还款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某索要时给予了宽限期,被告赵某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明确担保方式,按当时担保法规定,被告黄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借条上载明月息3分,原告吴某起诉时按月利率1.28%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息合计179896元,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