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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签了买房合同不给“中介费” 买房人被告上法庭
  发布时间:2022-05-12 16:00:35 打印 字号: | |

近日,固镇法院审理一起中介合同纠纷案,判令被告唐某支付原告蚌埠某房产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6000元。


2021年唐某在蚌埠某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卖方刘某于2021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双方签字并捺印,该中介公司也在合同居间方处加盖了公司(曾用名)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唐某购买刘某所有的房屋并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刘某、唐某分别与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佣金确认单,确认刘某、唐某应于2021年3月14日前分别支付佣金10000元、12000元,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蚌埠某房产中介公司将追索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5%计算。但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唐某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居间方盖章名称与实际居间人名称不符为由,与刘某协商,解除了合同。蚌埠某房产中介公司要求唐某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遭拒后将唐某起诉至法院。


固镇法院审理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在中介人蚌埠某房产中介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下,达成案涉房屋买卖合意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虽然蚌埠某房产中介公司使用更名前的名称、公章签约,但该公司名称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变更,其法律人格并未发生实质改变,使用更名前的名称和公章签约并不能否认蚌埠某房产中介公司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居间方蚌埠某房产中介公司已经为唐某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唐某理应支付相应居间服务费。但鉴于蚌埠某房产中介公司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仍使用更名前的名称和公章存在履行瑕疵,且协助买卖双方在不动产交易中心进行网络签约、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部分居间义务尚未真正履行,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蚌埠某房产中介公司的参与度等因素,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卢佳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