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安某驾驶汽车与李某驾驶的汽车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李某驾驶汽车之挂车上运输的两辆全新帕萨特商品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所在公司与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质损车降价销售协议》,约定:商品车降价销售折损金额为43000元。李某所在公司转款支付上述折损金额。李某所在公司向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后,向侵权人安某主张赔偿该部分贬值损失,双方产生争议。李某所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3000元。
裁判结果: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直接损失是因事故造成毁坏财产的价值损失,是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两辆新车为待售商品车,在新商品车受损修复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其在市场交易中价值亦会有所降低,其贬值损失应属于直观的、现实的财产价值的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解读: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损失恢复至侵权发生之前的状态,但多数侵权行为发生后,现有科学技术不可能实现恢复原状之目的,因此只能通过经济赔偿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针对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损失应当区分使用价值的损失和交易价值的损失。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机动车的主要价值表现为其使用价值;同时当机动车作为一种商品,机动车又具有商品交易价值。
所谓贬值,是指机动车作为商品交易中所表现的价值减损。但在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更多的是作为交通运输工具出现,其主要表现为使用价值的损失。此时,机动车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作为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其价值的实现方式在于使用而非交易,因此对于机动车的维修费用等属于恢复其使用价值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而贬值损失,系交易价值损失,与机动车的使用不具有直接关系,应当属于间接损失。
此外,机动车贬值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交易价值是交易双方对于机动车价值达成的主观一致,其贬损仅是主观对于价值降低的判断。机动车贬值损失唯有在机动车发生交易时才会成为现实的损失,如无交易,亦不会发生贬值损失。作为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并不必然发生交易行为,因此其损失是否会发生尚不确定。
同时,由于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二手车交易市场对于机动车价值的评估,会伴随着市场行情而发生波动。当事人交易的时间及交易时的市场行情无法预见。多种的不可预见因素导致车辆贬值损失无法确定。
综上,在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其直接财产损失应当体现为使用价值的减损,而交易价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其是否发生和发生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如判决赔偿贬值损失可能使侵权人承担不相应的责任,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操作角度出发,机动车贬值损失不应当作为赔偿项目。
本案中,李某挂车中运输的车辆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为商品使用,其交易价值应当为其直接价值体现,因此交易价值贬损应当作为其直接的损失。同时,依据一般待售车辆的交易规律,车辆交易时间一般是相对短期,其市场行情和车辆价格评估相对确定。因此本案应从商品交易角度出发,对作为非交通工具的车辆受损,认定贬值损失系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 陈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