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学期伊始
校园安全问题再次成为焦点
学生开玩笑、恶作剧
追逐打闹等引发事故纠纷
责任谁来承担?如何承担?
来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一:课间走廊追逐摔伤致骨折
【基本案情】
小刘与小周均系某中学九年级学生。2023年5月6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小刘在班级教室门口向旁边的小周头部扔东西,随即小周便追逐小刘,后小刘跑至走廊尽头转弯处的卫生间门口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老师拨打 120 急救电话,小刘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住院27天后小刘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708.45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小刘将小周、小周的家长、某中学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二审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事发时,小周与小刘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学校内的追逐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有相应的预见能力,应尽到对自己及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小周在课间活动时与小刘发生追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小周在案涉事件中并非引发事故的一方,事件起因是小刘向小周扔东西的行为,引发了小周追逐小刘,且小刘在跑步过程中未尽到对自己安全的注意义务,在与他人无肢体接触的情形下不慎摔倒,故小刘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高于小周。案涉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时,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课间活动进行有效引导,保证学生安全,但某中学未能及时引导、疏导小周与小刘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中学承担 50%责任即 9029.23 元,小周承担 20% 责任即 3611.69 元,由小周的父母赔偿,小刘自行承担 30%责任。
案例二:课间奔跑相撞致牙断
【基本案情】
小张和小孙系某小学2021级13班的学生。2023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小张、小孙均在某小学教学楼走廊内奔跑玩耍。小孙与小张相向而行。在二人即将相遇时,小孙突然折返,与小张相撞,两人同时倒地。事发后,小张母亲带领小张前往蚌埠某医院就医,经诊断为牙折断。2023年3月10日,小张再次前往该医院复诊。小张在蚌埠某医院就医共计花费医药费 902.77元。2023年3月15日、2023年3月24日,小张在父母的陪同下先后两次前往上海市某医院就医,此次共计花费医药费 1330.06元。
【法院判决】
小张因在学校与同学发生碰撞导致牙齿折断,其有权向相关侵权人主张赔偿。一、关于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小张、小孙均为某小学的学生且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学校担负的教育、管理责任较大。小张的受伤时间为正常在校时间,受伤地点亦是学校内部区域,符合校园侵权案件的特点。因受害人和直接侵权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推定某小学存在过错。考虑到小张母亲认可某小学针对校园安全问题开展过教育工作,故,宜适度减轻某小学的赔偿责任,酌定由某小学承担 50%的责任。二、关于小孙有无侵权行为问题。本案事发时小张、小孙均未满 8 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根据现场视频显示,小张在下课时以较快速度在走廊上奔跑,小孙也以较快的速度奔跑与小张相向而行时随即折返,导致二人相撞,小张倒地后牙齿折断。小孙跑步前行并突然折返的行为与小张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二人的认知能力,小孙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于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 30%的侵权责任,小孙父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小孙名下有财产,故小孙的父母作为小孙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小张在学校走廊奔跑玩耍时,其在奔跑时应注意观察前方有无障碍物,应当及时避开正在奔跑的小孙,但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对于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 20%的过错责任。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责任比例,经核定,小张因就医产生的医药费2232.83元、住宿费666元,某小学按责任比例应赔付 1449.42 元,小孙父母按责任比例应赔付 869.65元。
法官说法:
1. “熊孩子”闯祸,为什么是家长买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案例中的小周与小刘系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小张、小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以小周、小刘、小张、小孙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2.“熊孩子”在学校受伤,学校担不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将结合未成年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校园侵权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一是认定受伤结果与行为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即未成年人受伤是什么原因直接导致的;二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根据过错大小,认定赔偿责任。对于学校和教育机构在事故中的担责,主要看学校和教育机构有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尽到职责的,不担责;没有尽到职责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孩子在校读书,并不意味着监护人把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不是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仍然对在校的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责任没有发生转移。校园安全不能单靠学校来保证,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安全教育的主体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在学校的相关场所设施设置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当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安排救治并通知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