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人民法院案例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主要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裁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推动类案类判,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效能。蚌埠中院陈颉、陈栋梁撰写的《王某某故意杀人案》和朱军、汪润洲撰写的《李某破坏军婚案》成功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聚众斗殴中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3-05-1-177-012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聚众斗殴罪 主体范围 实行过限 转化定罪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26日晚8时许,葛某与曾有恋爱关系的女青年刘某通电话,引起刘某男友高某不满,并与刘某争吵。刘某打电话叫其朋友杨某过来劝说高某,杨某叫一起吃饭的张某某、黄某前往。其间,葛某再次打电话给刘某,高某与葛某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在安徽省蚌埠市纬四路某厂门口见面。葛某随即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并乘坐出租车去接王某某,王某某从网吧叫上陈某、丁某某等人,同车来到某厂门口。此时,杨某等3人与高某、刘某已在某厂大门南侧。葛某见状打电话给王某某,表示自己与高某单打,其他人交给王某某等人,王表示同意。葛某见高某向某厂大门口走来,上前拳击高某面部,两人打在一起。杨某往高某跟前走去,被王某某拦住并打在一起,丁某某、陈某与张某某打在一起。厮打中,王某某持刀朝杨某的腹、腰、腿、臀部等处连刺16刀,杨受伤倒地。随后,王某某向正与陈某、丁某某厮打的张某某胸背部、臀部刺5刀,向正与葛某厮打的高某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作案后,葛某、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肝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张某某、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葛某、王某某先后于2006年1月28日、2月4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投案自首。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刑事裁定:1.不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的刑事裁定;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的刑事裁定;3.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1.维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2.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2006)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葛某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葛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某、葛某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王某某在同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刀刺被害人的行为属“实行过限”,从其持刀刺杨某的刀数及部位,可见其主观上明显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应由其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由一般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的故意,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行过限,超出了聚众斗殴的界限,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后果。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是认定为故意杀人一罪还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从对法条的理解上看,对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的,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排除了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可能。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上看,聚众斗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确定的概然性故意,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外。故,对于聚众斗殴中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结果的,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定罪,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
2.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主体范围认定问题。审理聚众斗殴转化定罪案件,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量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依据共同犯罪的规定,具体确定转化的主体范围。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实行过限”的被告人,应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92条第2款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11月9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2007年3月5日)
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2007年9月3日)
李某破坏军婚案
——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213-001
关键词:刑事 破坏军婚罪 同居 现役军人的配偶
基本案情
彭某于2004年12月入伍,系现役军人。2015年10月,彭某与侯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是同事关系,且明知侯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2018年8月,李某与侯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某宾馆发生性关系。此后,双方多次在多地宾馆开房并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6月。其间,侯某于2019年6月生育一子侯某乙。2020年7月,彭某怀疑侯某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并经亲子鉴定认定彭某与侯某乙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此后,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李某是侯某乙的生物学父亲。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0304刑初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辩称其与侯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同居”。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皖03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依法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构成破坏军婚罪。实践中及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同居”的准确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见,同居所体现的二人密切程度,一般应当高于通奸、低于结婚。因此,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要求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相会频次、时间、生活等方面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程度。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侯某丈夫是现役军人的情况下,仍然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多地与侯某在宾馆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共同居住,而且生育一子,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居”,依法以破坏军婚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较长时间内与现役军人配偶多次发生性关系,共同居住,并生育子女的,应当认定为“同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刑初334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刑终77号刑事裁定(2021年3月29日)